(2014)朝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2010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某酒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10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15.00元)、佛牌一个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广场某酒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去卫生间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10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15.00元)、佛牌一个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3,515.00元。案发后,已返还赃款1,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若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