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邱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2014年1月份两人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邱某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原告邱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书、身份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并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