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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洪民、陈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邓洪民,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陈喜红,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邓洪民、被告陈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洪民、被告陈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邓洪民、陈喜红于2012��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6.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原告信用社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6.5‰计收,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邓洪民、被告陈喜红未答辩。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5页、贷款凭证1页、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页,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6.5‰。被告邓洪民、被告陈喜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邓洪民、被告陈喜红虽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洪民、被告陈喜红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6.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邓洪民与陈喜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洪民、被告陈喜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朴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