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小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立峰与刘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立峰,刘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孟立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军,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号。负责人史振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立峰诉被告刘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立峰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立峰诉称,2013年12月9日21时27分左右,被告刘建军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中国石化第十八加油站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货车乘车人卞卫东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损70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鲁M×××××、鲁M×××××挂号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孟立峰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车辆受损。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物价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车损为70585元。4.被告刘建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刘建军具有驾驶资格。5.鲁M×××××、鲁M×××××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鲁M×××××、鲁M×××××挂号车所有人为滨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1时27分左右,被告刘建军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中国石化第十八加油站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货车乘车人卞卫东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鲁M×××××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滨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建军驾驶该车,刘建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主挂车限额分别为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孟立峰。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于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为70585元。后被告平安公司不服,对该车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车于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为5708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车损为57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刘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车损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被告刘建军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建军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立峰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立峰车损42464元;二、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孟立峰车损10616元;三、驳回原告孟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孟立峰负担306元,被告刘建军负担1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凯华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蔺同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