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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行初字第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慕锦花诉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锦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城行初字第022号原告慕锦花,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韩文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向东,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马家坪派出所副所长。慕锦花不服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慕锦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董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慕锦花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慕锦花于2014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慕锦花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其在中南海附近寄信时被北京巡警发现训诫并送至马家楼,北京警方的训诫是正确处罚,被告的拘留是双重处罚,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对慕锦花的询问笔录;3、接访处置说明材料;4、对于对京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置函;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2014)第201403051380号训诫书;6、马家坪派出所调查报告;7、原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罚决字(2011)第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3)第0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前科劣迹;11、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属于双重处罚,原告在矿区无违法事实,被告无权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警方给原告的训诫内容。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慕锦花因赔偿问题多年到北京上访,2014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第四条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3月6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慕锦花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原告因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于2011年被处以警告处分,又于2013年5月30日被阳泉市矿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其也具有管辖的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于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红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