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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宏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倪集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三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天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朝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龙润,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京国、胡三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龙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C型高速精密冲床SAH-30一台,价值112500元。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同时支付了2500元定金,于2013年8月26日产品质量验收合格时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期逾30天内即每月按尾数的2‰支付滞纳金(①2013年9月1400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9月30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840元,计算方式:300天×2‰×14000元;②2013年10月1400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10月30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756元,计算方式:270天×2‰×14000元;③2013年11月1400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11月30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672元,计算方式:240天×2‰×14000元;④2013年12月1400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12月31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588元,计算方式:210天×2‰×14000元;⑤2014年1月1400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31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504元,计算方式:180天×2‰×14000元;⑥2014年2月1400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2月28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420元,计算方式:150天×2‰×14000元;⑦调试合格未支付的1600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8月26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1072元,计算方式:335天×2‰×16000元);3.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计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时间支付拖欠的款项,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但滞纳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成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且被告现在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乙方(即供货方)、被告为甲方(即购货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SAH-30的高速冲床,价格为112500元(含17%增值税);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七天内;3、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支付定金款2500元;②交机当天安装完毕,调试合格支付26000元;③余款84000元,分六期支付,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每期支付84000元;④甲方需按订购合约准时付款,如有逾期,乙方将给予必要的处罚。每期款逾30天以内,每日按剩余尾款2‰支付滞纳金,逾期款超过30天以上,乙方有权按任何方式、方法对设备进行处置。合同还约定了标准配置、运输费方式、交付及费用、安装、验收、售后服务、补充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合同解除与变更等其他内容。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涉案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产品出货单》上盖章予以签收。同日,该机器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500元;2013年8月26日,对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调试合格后应付的货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遂成此诉。双方一致确认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逾期的天数均应按每日2‰计付滞纳金,并认为机器设备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现不要求处置机器,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逾期三十天内,应计付滞纳金,至于逾期三十天后的滞纳金则不需支付,原告应将机器设备进行处置。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原告于2014年9月4日的调查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计算结果有误,应按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计算公式为准计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出货单》、《验收单》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调试合格应付的货款16000元及余款8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购销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现认为每日2‰的滞纳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调整滞纳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对于“甲方需按订购合约准时付款,如有逾期,乙方将给予必要的处罚。每期款逾30天以内,每日按剩余尾款2‰支付滞纳金,逾期款超过30天以上,乙方有权按任何方式、方法对设备进行处置”的理解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理解,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分两种情形区别对待:1、逾期30天以内,每日按剩余尾款2‰支付滞纳金;2、逾期30天以上,原告有权按任何方式、方法对设备进行处置。因此,在原告明确不对机器设备进行处置,而仅主张滞纳金的情形下,应仅按2‰计算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三十天以内的滞纳金。但由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在双方未对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三十天之后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于符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范围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亦予以支持。综上,逾期三十天内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至同年9月25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同年10月30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同年12月30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同年1月30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同年3月2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同年3月30日止;均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以上滞纳金计得为6000元。对于逾期三十天之后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31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天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限被告深圳市天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逾期三十天以内的滞纳金:6000元;2.逾期三十天之后的滞纳金: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三、限被告深圳市天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635元,由原告东莞市三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深圳市天宏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映华徐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