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7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国芳与崔传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芳,崔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889号原告江国芳,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传彬,男,1965年6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国芳与被告崔传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芳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崔传彬,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芳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崔传彬驾驶京ⅹⅹ车辆由北向南右转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体西桥北侧时,适有江国芳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直行,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崔传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国芳就诊于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被诊断为左手碾压伤。伤情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江国芳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崔传彬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基本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丰体西桥北侧,崔传彬驾驶京ⅹⅹ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江国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国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崔传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国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国芳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被诊断为左手碾压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持敷料干燥清洁、每2-3天换药一次、休息两周、定期复查等。2014年4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国芳的左手功能受限状况构成X级伤残。江国芳支付鉴定费22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分公司申请对江国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国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崔传彬为江国芳支付前期医药费。再查,江国芳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江国芳于2008年1月1日来京。庭审中,江国芳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受损及其家人护理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暂住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传彬与江国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江国芳受伤,崔传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传彬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江国芳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崔传彬承担。江国芳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江国芳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其伤情,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综合其伤情结合医嘱并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2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月;关于护理费,江国芳并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对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共9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2000元/月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江国芳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国芳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国芳误工费四千元、护理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崔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国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江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江国芳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崔传彬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皓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