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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执裁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郇艳梅、郭靖、孙淑香与张群、北票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郇艳梅,郭靖,孙淑香,张群,北票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王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于执裁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郇艳梅,女,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郭靖,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孙淑香,女,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张群,男,1965年4月2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北票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乡乃林村。第三人王丽英,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郇艳梅、郭靖、孙淑香与被执行人张群、北票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群、北票市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郇艳梅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张群的前妻王丽英为被执行人,经本院查明,张群与王丽英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2日离婚,而依据(2011)于民一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责任纠纷发生于2011年7月11日,即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追加王丽英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丽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丽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郇艳梅、郭靖、孙淑香清偿(2011)于民一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天峰审判员  高 锋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范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