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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苏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愿宾馆附近,将被害人高X停放的正好牌125-7C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00元。所盗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回返回失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XX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7时��,被告人苏XX发现被害人高X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愿宾馆附近的正好牌125-7C型摩托车无人看管,遂将摩托车钥匙门底下的线拽断,随后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同年4月28日,苏XX在建华区王子火锅对面长城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时被高X发现,随后高X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苏XX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XX自然情况;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五龙派出所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X陈述,被盗经过及丢失物品情况。(三)被告人陈述被告人苏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正好牌125-7C型摩托车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苏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苏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苏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苏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 麟审 判 员  侯 伟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