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彭向荣与张良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向荣,张良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彭向荣。被告张良辉。原告彭向荣与被告张良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向荣诉称: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离开其住处时,不小心碰倒了被告放在路上的几根竹竿,不料被告大怒,拿锄头敲打原告的摩托车。原告下车理论时,被告推搡原告并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反抗,被告遂用锄头行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忍痛将被告拉到附近的派出所。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十天,支付医疗费6482.2元,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489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辉未予答辩。原告彭向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依据事故发生的监控视频拷贝并存档的U盘一个,证明被告张良辉打人的经过;证据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已经构残,被告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3,法医鉴定、诊断证明书、病历本、CT报告,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及伤情鉴定的情况;证据4,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治的医药费6482.2元。被告张良辉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U盘经本院查看,无法播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过核对,原告只提供了7张医疗费用发票,共计医疗费用6394.9元,故本院只对核实的票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彭向荣驾驶摩托车离开住处,途经被告张良辉打工做事的工地时,不慎将被告堆放在路边的几根竹竿碰倒,又弄翻了被告放在门口的铲子、锄头等做事工具,并将一些电缆线拖行了一段距离。被告见状,即叫住原告,要求原告将电缆线放回原处,原告没有理会,被告即与原告理论,双方言语失和,随即引发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原告心中愤懑不平,回家中拿了把菜刀,折返事发地找到被告,被告见状,遂操起一把锄头,双方冲突又起,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此后,双方一起被送至花山派出所。原告受伤后,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接受诊治,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394.9元。2013年5月23日,花山派出所委托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彭向荣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原告损伤符合系被他人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同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彭向荣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受伤后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为贰仟陆佰元左右;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两个月,护理一人半个月。此纠纷后经花山街道办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关于原告彭向荣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并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该条规定,以本院采信的原告方提供的医院票据为准,认定原告彭向荣支出医疗费为6394.9元;2、后续治疗费以伤残鉴定意见为准,共计2600元;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为城镇户口,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319为基数,以入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为时间基数予以计算,误工费为409元(21319元/年÷365天×7天×1人=409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持续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同样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31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60元(21319元/年÷365天×25天×1人=146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368元(10%×21319元/年×20年=426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致原告骨折且受损达到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423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损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以及法医学鉴定和伤残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损伤是钝器伤,即被告用锄头形成的钝器伤,故被告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不法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途经被告做事工地,拖行电缆、碰倒工具,本应放回原处,妥善处理,但原告遇事不冷静、不克制,处置失当,致使纠纷发生,且经他人劝开后,其又是折返家中拿刀相向,以致纠纷再起,自己在冲突中受伤。由此可见,原告对纠纷的酿成自己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原告自负40%,被告负担60%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向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2539.1元(即54231.9×60%=32539.1)元;二、驳回原告彭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彭向荣负担560元,由被告张良辉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