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果芝与靳玉莲、徐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果芝,女,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树禄、裴翠英,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二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靳玉莲,女,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徐树林,男,住址同上,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原告刘果芝诉被告靳玉莲、徐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郭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果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禄,被告靳玉莲、徐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果芝诉称:2010年11月30日,二被告通过其朋友贾登彪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自己货运车辆的经营周转,按照约定被告提供其位于东河区平房作抵押,约定月息3分,被告仅仅支付一个月利息900元后,便不在支付。二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后不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树林、靳玉莲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按月息3分支付过1.8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靳玉莲、徐树林向原告刘果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万元,以房作抵押,房屋所有权人靳连枝,房屋在东河区私产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房屋,借款到期不归还,一切后果由欠款人承担,月利息3分,借款人:靳连枝(靳玉莲签字)、徐树林(签字),另徐树林书写3万元借款到2013年6月份还清。现原告刘果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玉莲、徐树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等。另查明:被告靳玉莲认可借条上“靳连枝”的签名实际为靳玉莲所签,该笔借款与“靳连枝”无关。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果芝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靳玉莲、徐树林搬迁补助费2.1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靳玉莲、徐树林向原告刘果芝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靳玉莲、徐树林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对于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已付利息1.8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玉莲、徐树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刘果芝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靳玉莲、徐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刘果芝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靳玉莲、徐树林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婧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