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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世满与陈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满,陈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893号原告:王世满,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成,成年,居民。原告王世满诉被告陈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满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陈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满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立案时曾起诉朱海霞为被告,后撤回对朱海霞的诉求。案经送达,被告陈秀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于业务往来相识。被告陈秀成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今借王世满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陈秀成、朱海霞(签字)”。原告提供借条一份,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外,还要求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陈秀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秀成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陈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