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夏某甲,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7月14日生一女孩夏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夏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9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7月14日生育一女孩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2月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丙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