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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谭世勋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98号原告:谭世勋。委托代理人:周蓓,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筠、邓荔,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谭世勋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世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勋诉称:我是海珠区凤乐路和田三巷1、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惠娴的儿子,李惠娴已于2010年2月28日去世,我是李惠娴的合法继承人。我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房屋的全部历史档案资料。被告受理后,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2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该答复书中叙述,1958年,该屋全间纳入国家经租改造,经租面积45.3333平方米。这一叙述的经租改造的面积与历史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于1958年国家经租改造前为一栋2层楼房。面积上下两层共为112平方米。1958年国家进行经租改造,将整栋纳为经租改造,由国家房管人员勘验房屋面积并核定后每月向原业主发放租金,用于原业主(原告母亲全家)生活。当时租赁居住在该栋物业的租客有五家人,共16口人。而国家核定的定租比率为35%。上述历史事实,有被告1958年的历史档案(批准国家经租房屋移交接管表及住户情况表)予以证明。但是被告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中,向我提供与历史事实不符的信息。现我对被告在该答复书中叙述的答复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穗国房公开(2014)2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中答复信息错误,被告根据历史事实按照国家1958年实际经租改造占用我母亲(原产权人李惠娴合法继承人)房屋面积112平方米进行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我局房地产档案信息存有异议,与我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无关。我局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ysq20141789),我局查询了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和国家经租产档案,于2014年6月6日决定予以信息公开并出具答复书,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来我局领取答复并进行签收。我局穗国房公开(2014)2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对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全部公开,原告要求我局变更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的依据不足。如原告对我局房地产档案信息存有异议,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我局提出更正申请。我局公开的经租改造面积信息与该房屋权属证明、登记簿信息一致。《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登记号:南字7662号)明确记载:凤安路和田三巷3号房屋,5区2段7688,7689地号,结构为单隅平房,产权人为李惠娴,建筑面积为45.3333平方米。原告所持有的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房地产所有证》也明确记载,该房屋为单隅平房,房产面积为45.3333平方米,《房地产所有证》背面有广州市河南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盖章加注的“本契证房地产批准改造,由国家统一经租”的印记,其中明确经租范围为全户,建筑面积为45.3333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批准国家经租房屋移交接管表》中明确记载,该房屋由南区凤凰街改造,结构为单隅平房,建筑面积为45.3333平方米。根据1958年经租改造程序。原告提供的《住户情况表》为当时业主自行填写,原告的证据中只有业主的笔迹,无接管承办人意见和公章,再加上住用面积与产权面积并非同一概念,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缺乏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信息应以该房屋权属证明、登记簿信息为准。原告要求我局按照房屋面积112平方米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公开房屋产权人李惠娴,地址凤乐路禾田三巷1-3号(后改为和田三巷3号)房产如下时段档案资料:1、1950年-1955年;2、1956年-1967年;3、1968年-1998年;4、1999年至今。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原告要求自行领取。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2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原告:“凤乐路和田三巷1、3号房屋,单隅平房,建基面积45.3333平方米,建筑面积45.3333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1954年,李惠娴办理了该屋房地产登记。1958年,该屋全间纳入国家经租改造,经租面积45.3333平方米。经租期间,该屋因危房淘汰重建,由单隅平房改建为混合结构3层。1999年,该屋落实政策发还了。地下全层建筑面积81.54平方米给产权人李惠娴管业,该屋按分割产权处理,二、三层加建部分(合计面积164.98平方米)以公产接管。”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穗国房公开(2014)2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1954年9月26日李惠娴取得广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凤乐路禾田三巷1,3号房屋《房地产所有证》(编号:证字第59222号)。该证记载,建筑种类单隅平房,地产面积90.7344平方公尺,房产面积45.3333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惠娴,权利来源1946年8月2日向先夫谭萃继承《房地产所有证》。背面有广州市河南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盖章加注的“本契证房地产批准改造,由国家统一经租”,经租范围为全户,建筑面积为45.3333平方米,58年10月1日。背面还有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管理局盖章加注的广州市海珠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专用章,撤管部位地下全层,撤管面积81.54㎡,留房部位和面积地下全层81.54㎡,经租部位和面积二、三层加建部分作公产处理,99年2月5日。《批准国家经租房屋移交接管表》记载,房屋地址南区凤乐路和田三巷3号,结构层次单隅类平房,土地面积90.7344㎡,建筑面积45.3333㎡,定租比率35%,房屋间格地下属业主所有。住户情况表共五户16口,住用面积112㎡,由李惠娴盖章,住址凤乐二街14,58年9月2日。涉案房屋经租期间因危房重建,由单隅平房改建为混合结构3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公开李惠娴名下凤乐路和田三巷1-3号房产档案信息的申请,依据房地产登记档案记录的资料,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答复并告知了原告涉案房屋在1958年由国家统一经租并于1999年撤管的相关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25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的义务。原告以涉案房屋经租面积存疑认为被告信息公开内容有误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世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邓志达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艳芬孙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