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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单宝海。被告杨某,居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系湖北人。1997年2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不久同居生活。1998年3月12日,生一子朱金鑫。××××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急于外出打工申请撤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湖北人。1997年2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不久同居生活。1998年3月12日,生一子朱金鑫。××××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7月6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原楚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1)楚林民初字第250号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淮安区平桥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朱某乙和张某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淮安区平桥镇王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及被告现下落不明,认为婚生子朱金鑫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规定。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如双方有证据证明可另案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朱金鑫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朱某甲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