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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岗,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岗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岗在益阳市城区等地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4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岗来到益阳市资阳区大桥批发市场二楼,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白色步步高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2、2014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岗来到益阳市资阳区大桥批发市场二楼,扒窃被害人田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3、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岗来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路步步高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赵某黑色OPPO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岗来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银台大酒店门口准备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黑色OPPO手机一台、白色酷派手机一台、作案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赵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赵某购买手机的凭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1)赫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岗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岗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岗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05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12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岗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