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民五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与刘禹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五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777号。法定代表人夏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禹宏,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刘禹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禹宏在原审诉称,刘禹宏于1994年12月从学校毕业起一直在长春市朝阳区地税局(以下简称朝阳地税)工作,至今已经工作18年整。其中2000年至2003年在计会科从事销号对账工作,2002年至2006年连续4年被评为朝阳区地税局先进工作者。2011年10月份朝阳地税让我与一个不认识的物业公司签合同,我拒绝签字。朝阳地税在我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停发了我的工资。在朝阳地税工作的18年里,朝阳地税只在2008年给我交了一年的养老保险,其余17年朝阳地税没有给我交过任何保险。2012年至2013年我多次到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人事处询问解决,省局局长对我的事情作过批示。我认为我的工作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我在朝阳地税工作快20年了,现在分文收入没有,连最基本的生存都难以维持。为此刘禹宏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朝阳地税之间的劳动关系,我是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的合法职工;2、税务系统内安置工作。朝阳地税在原审辩称,截止2013年10月29日刘禹宏首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劳动法律规范是调整行政机关与工勤人员之间的法律规范,而本案中刘禹宏在朝阳地税从事的是“销号与对账”的行政执法工作而非工勤工作,此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刘禹宏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主体身份,朝阳地税无法与其建立人事关系,因刘禹宏并无正式公务员身份,也未经过相应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因此客观上双方之间也无法建立人事关系;刘禹宏与朝阳地税之间的纠纷实为国家推进政府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通过政府统筹协调予以解决,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2008年1月为刘禹宏办理社会保险时与刘禹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禹宏原名刘海波,于1994年12月从学校毕业后到朝阳地税工作。刘禹宏在窗口从事过纳税申报工作、微机操作工作、2000年至2003年在计会科从事消号对账工作等多项工作。刘禹宏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共四次被朝阳地税评为“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先进工作者”。2005年5月刘禹宏向公安局申请变更姓名,朝阳地税在审批表“申报人单位审查档案后意见”栏中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了“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公章。2008年1月朝阳地税为了给刘禹宏办理社会保险,曾与刘禹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其余年限均未与刘禹宏签订劳动合同。刘禹宏账号×××账户明细显示:2005年10月至2011年10月10日有工资发放记载,2011年11月开始没有工资发放记载。2013年5月刘禹宏曾到有关部门沟通工作问题。刘禹宏于2013年10月29日到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以长朝劳人仲不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后刘禹宏起诉至法院,提出确认与朝阳地税之间的劳动关系,税务系统内安置工作两项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刘禹宏自1994年12月从学校毕业后到朝阳地税工作,四次被评为“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先进工作者”,刘禹宏在朝阳地税从事过多项工作。2005年5月朝阳地税在变更姓名审批表“申报人单位审查档案后意见”栏中加盖了“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公章,2008年1月朝阳地税与刘禹宏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也进一步印证了刘禹宏是朝阳地税职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朝阳地税、刘禹宏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禹宏主张在税务系统内安置工作,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对刘禹宏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朝阳地税所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虽然朝阳地税自2011年11月份停发刘禹宏工资至今,但是朝阳地税一直没有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与刘禹宏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仲裁时效没有起算时间点,因此刘禹宏起诉不超仲裁时效期间。关于朝阳地税所称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畴一节,刘禹宏在朝阳地税从事何种工作,是由朝阳地税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和单位实际情况决定的,不是由刘禹宏自己决定的,不能从刘禹宏从事的工作种类来判断刘禹宏的身份。而且诉讼中刘禹宏提供的证据显示刘禹宏的工作实际由朝阳地税安排,工资由朝阳地税发放。刘禹宏也没有要求确认公务员身份,只要求确认与朝阳地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虽然朝阳地税向法院提交了国务院、吉林省人民政府、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文件,但是文件也没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按文件应辞退相关岗位人员,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合法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对朝阳地税的各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刘禹宏与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自1994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负担。宣判后,朝阳地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上诉人系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并非是劳动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2011年10月,上诉人为解决被上诉人无公务员身份从事行政审批类工作问题,合理安排被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当时即拒绝了上诉人这一要求,导致双方当时就出现了有关劳动关系的争议,但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刘禹宏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两项理由互相矛盾。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地税对被上诉人刘禹宏自1994年12月起即在上诉人处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没有异议,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因其单位系国家行政机关,故其与被上诉人刘禹宏之间形成的并非是劳动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