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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缪利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缪某醉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响水县城出发沿326省道行驶至响水县陈家港镇,后被响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缪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9.4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邵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2014年2月25日13时38分04秒城东卡口苏J×××××号车的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