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许冠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1号原告许冠芳,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许冠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LV8**号小汽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予以承保。2014年3月15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三水区西南街道一环东路健力宝制罐厂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粤AUL9**号小客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损失鉴定,鉴定报告确认修复原告车辆需花费维修费15579元,修复粤AUL9**号小客车需花费维修费11328元。现原告已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标准将两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认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车辆损失亦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被告应依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理赔,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579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901元、拖车费350元,以及粤AUL9**小客车车辆维修费11328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710元。合计28868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保险人许冠芳的车辆粤ELV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82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二、对于原告诉请的粤ELV8**号车辆维修费15579元,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单方面委托价格鉴定,未与被告协商修换项目,价格鉴定无相关损失照片,故对于损失价格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定损,扣除残值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8892元。对于车辆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对于原告诉请的粤AUL9**号车辆维修费1132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单方面委托价格鉴定,未与被告协商修换项目,价格鉴定无相关损失照片,故对于损失价格不予认可。对于车辆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3、粤ELV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无异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的有效期间是2014年1月18日-2015年1月17日,保险单承保的内容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原告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033169),证明2014年3月15日23时,原告驾驶车辆与江广添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但原告在3月18日才向被告报案。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花费拖车费35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于3月15日,发票出具日期为3月19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四天,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7、粤ELV8**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表,证明原告聘请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果为需花费维修费15579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没有附相关拆件照片,无法显示核损项目,且鉴定书备注栏明确载明,原告车辆在维修前应通知承保公司到场,对损失项目进行核实,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及核实,故对证据的关联性存疑。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为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花费鉴定费901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9、粤ELV8**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15579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维修金额不予认可,故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10、粤AUL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第三者委托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费11328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鉴定时并未告知承保公司,维修前亦未告知承保公司以确定损失金额。11、粤AUL9**发票1张,证明为确定第三者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71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12、粤AUL9**维修发票2份,证明粤AUL9**车辆花费维修费11328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该维修金额。13、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时,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及二十四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其维修项目也未经被告的协商及确认,故对其损失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在庭审后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6拖车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与事故日期存在差异,缺乏关联性,但开票日期并不等同于拖车日期,且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原告许冠芳为其所有的粤ELV8**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后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4年3月15日23时20分,原告许冠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一环东路健力宝制罐厂前路段,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江广添驾驶的粤AUL9**号车辆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冠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0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三水大队-三水西南鉴字第FJPG0000233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果为粤AUL9**号车辆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2030元、材料费9298元,合计11328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10元。2014年4月15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三水大队-三水西南鉴字第FJPG0000344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结果为粤ELV8**号车辆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2680元、材料费12899元,合计1557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1元。此外,原告还支付被保险车辆拖车费350元。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第三者车辆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以为无须再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原告经朋友提醒才委托朋友代为向保险公司报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的抗辩。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通知保险人,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警,其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保险人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及第三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定损无效的抗辩。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虽系自行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专业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承担;其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为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5579元、鉴定费901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1328元、鉴定费71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28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冠芳支付保险赔偿款28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