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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嘉涛与刘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嘉涛,刘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周嘉涛,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俭,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嘉涛与被告刘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嘉涛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刘俭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赵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嘉涛诉称:迁安市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远公司)于2013年1月成立,我系股东,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2013年5月27日,我与被告刘俭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我所持有嘉远公司100万元股权中的9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90万元,转让协议经股东会批准生效,被告刘俭取得股权后5日内向我支付转让款。我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俭取得嘉远公司股权后拒不给付股权转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俭给付我股权转让金9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刘俭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周嘉涛没有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期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在工商局履行变更手续而写,基于以上事实,我不应向原告周嘉涛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嘉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嘉远公司于2013年1月成立,原告周嘉涛出资100万元,刘嘉诚出资9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嘉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被告刘俭为公司监事,原告周嘉涛为公司经理。2013年5月27日,原告周嘉涛与被告刘俭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周嘉涛持有的嘉远公司100万元股权中的9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90万元,被告刘俭在股东会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嘉涛支付转让款。2013年5月27日,嘉远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周嘉涛将其股权以9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俭。2013年6月17日,嘉远公司在迁安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之一由原告周嘉涛变更为被告刘俭。被告刘俭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周嘉涛股权转让价款90万元。原告周嘉涛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嘉涛与被告刘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周嘉涛已经履行了将嘉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俭的义务并通过了嘉远公司股东会的批准,被告刘俭亦应履行协议中支付转让款90万元的义务。被告刘俭作为嘉远公司的监事,对该公司的出资情况及经营情况均系明知,故被告刘俭提出原告周嘉涛因未实际出资而拒绝履行给付转让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俭提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在迁安市工商局履行变更手续而写,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嘉涛主张被告刘俭应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俭给付原告周嘉涛股权转让款9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17300元由被告刘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