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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采取开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赣榆县青口镇新康邑村魏某家,窃得摄像头1个,价值人民币223元。案发后,被告刘某已退赔人民币22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采取开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赣榆县青口镇新康邑村魏某家,窃得摄像头1个,价值人民币223元。被告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1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摄像头购买收据、收条、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