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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厥渭与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范允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厥渭,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范允斌,施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汤厥渭。委托代理人:李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朱庙村。法定代表人:范允斌。被告:范允斌。被告:施桂英。原告汤厥渭诉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范允斌、施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厥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范允斌、施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厥渭起诉称: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汤厥渭借入人民币4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分别偿还100000元本金并支付当期利息。之后,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至2013年2月的25个月利息。2013年7月底,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余30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归还偿付。被告范允斌与被告施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允斌在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借入400000元时承诺“本借款若公司不能归还,由公司董事长范允斌个人家庭财产担保偿还”。2014年6月29日,被告施桂英确认“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再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利息111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3、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年24%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损失;4、被告范允斌、施桂英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范允斌、施桂英未作答辩。原告汤厥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范允斌、施桂英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情况说明、结婚证、打款凭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已经交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范允斌、施桂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范允斌、施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14日,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称“因公司生产发展需要,向汤厥渭借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分四期:分别于二o一三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四个月以每月拾万元本金归还并支付当期利息。本借款若公司不能归还,由公司董事长范允斌个人家庭财产担保偿还。”范允斌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妻子丁天山向被告范允斌妻子施桂英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6月29日,施桂英在该《借据》左下方空白处书写文字并署名,称“于2014年(笔误,应为2011年)1月14日向汤厥渭借入的40万元生产用资金,截止2013年2月5日已支付利息25万元正,已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0万元正,并又支付利息一个月。对于以上借款及利息再次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5%)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偿付的利息中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应抵作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1年1月14日借款行为发生后每个月按时偿付利息10000元,至2013年2月14日共计归还25个月的利息计25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并又支付利息2500元。本院结合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和金额、利率分段计算后确认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本金256303.04元、利息96630.72元(自2013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被告施桂英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范允斌主张过保证之债,其要求被告范允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厥渭借款本金256303.04元、利息96630.72元,共计352933.7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施桂英对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桂英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汤厥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元,由原告汤厥渭负担435.5元,由被告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97元,被告施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回原告汤厥渭3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代理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