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蒋建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蒋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函告资阳区人民法院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资阳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再次判处缓刑,适用法律不当。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作出(2014)资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再审,并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4)资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接受李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制造附有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蒋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样品制作了模具,再转交给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制造。丁某某根据蒋某某提供的模具印刷了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然后销售给蒋某某,蒋再将塑料薄膜包装发货给李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销售给李某某附有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100余箱,共计6000套,上有假冒商标标识1836万件。2012年8月底,蒋某某将其所经营的印刷公司转让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接受李某某的订货要求,向丁某某订购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16余箱,共计1120套,上有假冒商标标识342.72万件,再转卖给李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共计销售附有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3万余平米给蒋某某和王某某,上有假冒商标标识1912.5万件。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表层保护膜标注的商标与湖南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72383号商标、商品、装潢相同。案发后,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人与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认定“振升ZHENSHENG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材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产品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扣押涉案物品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以及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三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知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的定罪量刑和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撤销缓刑,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知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再审判决混淆商标标识和商标的概念,以一个商标图样等同于一件商标标识不当,从而导致认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错误;再审认定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为342.72万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某某的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接受李某某(另案处理)订货需求,制造附有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振升ZHENSHENG”的塑料薄膜。蒋某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样品制作了模具,再转交给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制造。丁某某根据蒋某某提供的模具印刷了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然后销售给蒋某某,蒋再将塑料薄膜包装发货给李某某,从中赚取差价。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销售给李某某附有假冒振升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100余箱,共计6000套,上有假冒商标标识1836万件。2012年8月底,蒋某某将其所经营的印刷厂转让给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转而向王某某订货。王某某接受李某某的订货需求,向丁某某订购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16余箱,共计1120套,上有假冒商标标识342.72万件,然后分割包装转卖给李某某。丁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附有假冒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薄膜共计3万余平米给蒋某某和王某某,上有假冒商标标识2178万余件。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表层保护膜标注的商标与湖南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72383号商标、商品、装潢相同。案发后,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人与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上述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认定“振升ZHENSHENG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材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产品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扣押涉案物品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以及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知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实行并罚。王某某、丁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将一个商标图样等同于一个商标标识不当,从而错误地认定其非法制售注册商标标识达242.72万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一件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判断是否是一份注册商标标识,要以该标识上是否具有完整独立的商标图样为依据。而本案中王某某所非法制售的“振升铝材”注册商标标识是以一个完整的“振升铝材”商标图样为内容,即可认定为一件注册商标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行为犯,只要有非法制、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达到一定程度的,即可认定为犯罪,注册商标标识如何使用在产品上不影响该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杨亚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