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罗宜涛、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罗宜涛,付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李振华。被告罗宜涛。被告付艳丽。委托代理人孙起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罗宜涛、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被告付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孙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华诉称,被告罗宜涛2013年9月12日、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6万元,至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罗宜涛、付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李振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罗宜涛借款的事实;2、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罗宜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付艳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罗宜涛既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付艳丽辩称,对被告罗宜涛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罗宜涛向原告借款时与付艳丽没有共同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宜涛个人偿还。被告付艳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原告与被告罗宜涛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款明细单,证明被告罗宜涛向原告借款不真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付艳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的交付凭证,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罗宜涛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付艳丽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转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罗宜涛之前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罗宜涛未发生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付艳丽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两张借条不是被告罗宜涛所出具,其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宜涛未发生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付艳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异议理由,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陈述是否采纳的意见。原告对被告付艳丽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罗宜涛向李振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2日还款;2013年9月30日,罗宜涛再次向李振华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罗宜涛与于付艳丽1993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罗宜涛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被告付艳丽是否对被告罗宜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罗宜涛出借货币,被告罗宜涛为原告书写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罗宜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罗宜涛偿还借款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艳丽辩解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罗宜涛的借款关系不真实,因其未证实罗宜涛与李振华有恶意串通或罗宜涛出具的借条虚假,故本院对付艳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罗宜涛未约定利息,对两借款计36万元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罗宜涛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艳丽是否对被告罗宜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宜涛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付艳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艳丽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罗宜涛对借款约定为罗宜涛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被告罗宜涛与被告付艳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付艳丽抗辩被告罗宜涛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宜涛、付艳丽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宜涛、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振华借款36万元;二、被告罗宜涛、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振华逾期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部分以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李振华负担175元,由被告罗宜涛、付艳丽共同负担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 判 长 丁兆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