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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滨州与张世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滨州,张世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李滨州。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张世彬。委托代理人张铁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钢。原告李滨州与被告张世彬、信达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滨州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张世彬委托代理人张铁燕、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滨州诉称,2013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张世彬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城区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滨州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于子友)相撞,致李滨州、于子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世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滨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子友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852.5元。被告张世彬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介于本案还有案外人于子友受伤,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应保留一定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张世彬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城区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滨州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于子友)相撞,致李滨州、于子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世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滨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子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滨州先后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支出医疗费用67144.5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C3型、左下肢多发软组织伤。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滨州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6、康复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李滨州系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为3200元,其为农村居民。原告李滨州由哥哥李某某护理。李某某为农村居民,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210天=2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442元/年(2013年城乡结合部人均纯收入)×20年×10%=38884元、护理费为:53.27元/天×60天=3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30天=18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7144.52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3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141904.72元。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世彬,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0时始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另,在本院(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583号案中,原告于子友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740.83元+误工费17383.65元+护理费3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42034.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滨州与被告张世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世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滨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李滨州的损失为141904.72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二伤者的损失数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滨州73754.7元,赔偿另案原告于子友22829.55元。因被告张世彬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世彬应按70%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滨州医疗费194.5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护理费3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3754.7元;二、被告张世彬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66950.02元、鉴定费2200元、即48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3677元,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张世彬负担1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