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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锐、黄文杰与张继新、曹璟琳、迁安市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纪宝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黄文杰,张继新,曹璟琳,迁安市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纪宝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张锐,男,1978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黄文杰,男,1981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新,男,1975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曹璟琳,男,1970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迁安市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被告:纪宝印,男,1967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焕,女,1978年12月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张锐、黄文杰与被告张继新、曹璟琳、迁安市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纪宝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黄文杰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新、曹璟琳、迁安市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纪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黄文杰诉称:2013年1月28日,张继新驾驶冀BN26**(冀BC9**挂)重型半挂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7KM+9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锐驾驶的冀BX85**(冀BCL**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张锐及乘车人黄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继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张锐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936元,造成原告黄文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956.39元。冀BN26**(冀BC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720元。被告张继新未提供答辩。被告曹璟琳未提供答辩。被告迁安市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纪宝印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冀BN2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挂车冀BC9**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张继新驾驶冀BN26**(冀BC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7KM+90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张锐驾驶的冀BX85**(冀BCL**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张锐及乘车人黄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锐无责任,冀BX85**(冀BCL**挂)号挂车乘车人黄文杰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锐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张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博护理。原告张锐及其哥哥张博均系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9.4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829.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7378.65元,误工费62394.9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法医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166.75元。2013年2月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文杰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拾天。原告黄文杰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黄文杰受伤前系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9.4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文杰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56.8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4.64元,误工费7767元,法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63.53元。被告纪宝印系冀BN26**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曹璟琳系冀BN26**(冀BC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继新是被告曹璟琳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新驾驶冀BN26**(冀BC9**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张锐驾驶的冀BX85**(冀BCL**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张锐及乘车人黄文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锐无责任,冀BX85**(冀BCL**挂)号挂车乘车人黄文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继新是被告曹璟琳雇佣的司机,被告曹璟琳系冀BN26**(冀BC9**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于原告张锐、黄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使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由被告曹璟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锐拾级伤残,给原告张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张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张继新、曹璟琳、迁安市昌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纪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1145.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3021.51元的80%计42417.21元,共计153562.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948.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814.58元的80%计3051.66元,共计13000.61元。三、被告曹璟琳赔偿原告张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3021.51元的20%计10604.30元;赔偿原告黄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814.58元的20%计762.92元,以上共计11367.2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锐、黄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591元,由原告张锐、黄文杰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