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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水全诉被告李文武、舒伯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全,李文武,舒伯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沈水全,男,生于1971年7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武,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伯勋,男,生于1954年8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沈水全诉被告李文武、舒伯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伦、被告李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告舒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全诉称,2012年经被告舒伯勋介绍,原告沈水全与李文武对由李文武到乐至县童家水泥厂购买废铁、再由李文武出卖给沈水全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沈水全按照李文武和舒伯勋的要求向被告李文武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此款由原告在乐至县童家农村信用社以被告李文武的名义存入,被告舒伯勋作为担保人在存款凭条上签字。此后,该水泥厂废铁没卖给原告,原告即要求被告李文武退款,同时被告舒伯勋表示协助原告向李文武催收,但被告李文武一直未退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文武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李文武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舒伯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武辩称,第一、本案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李文武到乐至县童家水泥厂购买废铁、再由李文武出卖给舒伯勋和沈水全;第二、同意解除本案买卖合同;第三、李文武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沈水全和舒伯勋共同支付的,且在废铁买卖没有做成之后,李文武已经将100000元预付款全额退给了舒伯勋;第四、原告沈水全与被告舒伯勋合伙购买废铁,二者之间系合伙关系,李文武向合伙人之一舒伯勋退款后已经履行完返还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水全对李文武的诉讼请求。被告舒伯勋辩称,第一、本案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与李文武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二、李文武收到预付款10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沈水全和舒伯勋共同支付的,且在废铁买卖没有做成之后,李文武已经将100000元预付款全额退给了舒伯勋;第三、在沈水全向李文武汇款的银行业务凭证上有舒伯勋的亲笔签名,该签名不是表示舒伯勋是担保人,而是表示在所汇的100000元现金中有50000元属于舒伯勋的出资;第四、舒伯勋与沈水全之前多次合伙做生意,目前尚有部分合伙生意未结算,如把本案涉及的100000元纳入二人的合伙生意进行结算后,该退的部分舒伯勋愿意退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经阮新全(音)介绍,原告沈水全认识了被告舒伯勋。后舒伯勋介绍沈水全认识了李文武并介绍沈水全与李文武做一笔买卖生意,即由李文武到乐至县童家水泥厂购买废铁、再由李文武出卖给沈水全,沈水全与李文武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2012年8月25日,沈水全通过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向李文武的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留存的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上,沈水全在“客户确认”栏“客户签名:”的空白线上签名,另外沈水全和舒伯勋共同在“客户确认”栏左上方再次签名。后因乐至县童家水泥厂破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财产应当进行拍卖,故李文武与沈水全达成的废铁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沈水全要求被告李文武返还100000元预付款,但李文武一直未将该款返还原告。此后,李文武分三次向舒伯勋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舒伯勋于2014年2月21日向李文武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文武退回沈水全和舒伯勋共在童家信用社打款拾万元正,本人已收到。收款人舒伯勋2014.2.21”。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水全提出解除本案废铁买卖合同,被告李文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加盖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公章的业务凭证(填单)及沈水全提供的客户留存联原件、舒伯勋签字的书面《说明》、原告沈水全与被告李文武、舒伯勋的通话录音、2014年2月21日被告舒伯勋向被告李文武出具的收条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黄瓦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沈水全与被告李文武因购买废铁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因乐至县童家水泥厂破产需按照破产程序对废铁进行拍卖,故被告李文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沈水全与李文武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后,被告李文武有义务返还沈水全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被告李文武、舒伯勋主张原告沈水全与舒伯勋之间系合伙关系,李文武向合伙人之一舒伯勋支付了100000元人民币后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向买受人沈水全还款的义务,但李文武、舒伯勋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舒伯勋与沈水全之间在该废铁买卖中系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舒伯勋与原告之间系担保关系,要求舒伯勋与李文武承担连带责任,并举出有舒伯勋签名的信用社业务凭证单、载有“协助沈水全向李文武催收”并有舒伯勋签字的《说明》及通话录音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水全与舒伯勋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且庭审中舒伯勋认为其在信用社业务凭证单上签字不是表示担保而是表示其有50000元出资,因此原告沈水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舒伯勋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舒伯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舒伯勋主张向被告李文武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中包含了舒伯勋出资的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水全手中持有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原件,且信用社留存的业务凭证单“客户签名”处只有沈水全的签名,舒伯勋在汇款凭证单上非“客户签名”处签名,不能证明其出资了50000元预付款,因此应当认定100000元预付款均由沈水全出资。被告舒伯勋要求对其之前与原告沈水全之间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沈水全与被告李文武之间解除废铁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二、由被告李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水全预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水全要求被告舒伯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文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图  松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人民陪审员 陈  善  贵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