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孝与韦思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韦思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张孝,男,汉族,住富顺县童寺镇。被告韦思其,男,汉族,住泸县石桥镇。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孝与被告韦思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思其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83123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31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思其向原告张孝赊购布料后,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孝布料款共计83123元,大写捌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思其向原告张孝赊购布料后尚欠83123元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布料后,被告理应按欠条结算金额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2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韦思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孝货款831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78元,由被告韦思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代理审判员 牟崇启人民陪审员 莫洪秀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左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