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傅晓东与潘东建、黄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东,潘东建,黄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傅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潘东建。被告:黄卫珍。原告傅晓东诉被告潘东建、黄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黄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晓东起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潘东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0021.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三、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傅晓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东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事实。被告潘东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卫珍答辩称:被告黄卫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本次借款也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卫珍未有证据提供。原告傅晓东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黄卫珍对证据1表示没有看见过,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向被告潘东建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潘东建因资金周转向傅晓东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潘东建自愿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0%向傅晓东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傅晓东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潘东建与黄卫珍于199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傅晓东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晓东与被告潘东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东建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东建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傅晓东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东建与被告黄卫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卫珍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潘东建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傅晓东要求被告潘东建、黄卫珍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建、黄卫珍返还原告傅晓东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东建、黄卫珍支付原告傅晓东违约金200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东建、黄卫珍支付原告傅晓东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0元、保全申请费1418元,合计5308元,由被告潘东建、黄卫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