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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林、项秉文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项秉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男,1953年2月9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纱布厂退休工人,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项秉文,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纱布厂退休工人,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项秉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项秉文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林、项秉文以要举报被害人孟某1在担任佳木斯市纱布厂厂长期间偷税漏税为由,向孟某1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同年11月2日,在佳木斯市口腔医院附近的洁康旅店内,张林向孟某1索要人民币15万元,项秉文向孟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5日,在该旅店内孟某1给张林、项秉文人民币3万元。同年11月8日张林、项秉文再去洁康旅店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林、项秉文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1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林、项秉文犯敲诈勒索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不持有异议,但辩解称是孟某1主动给其打电话并约其见面的,钱也是孟某1提出给自己和项秉文的。被告人项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林、项秉文以要举报被害人孟某1在担任佳木斯市纱布厂厂长期间偷税漏税为由,向孟某1索要人民币30万元。同年11月2日,在佳木斯市口腔医院附近的洁康旅店内,张林向孟某1索要人民币15万元,项秉文向孟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5日,在该旅店内孟某1给张林、项秉文人民币各3万元。同年11月8日张林、项秉文再去洁康旅店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林、项秉文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1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项秉文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的辩解与其以往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林、项秉文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已返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项秉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