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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戴加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加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加春。2002年7月9日因嫖娼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处治安警告并罚款五千元。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傅宏文。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加春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黄敏佳、被告人戴加春及辩护人傅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工程建设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文化路原路桥区办证中心附近的家中或楼下收受市政工程承包人朱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2006年至2007年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主任助理的职务之便,在其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的办公室内收受市政工程承包人朱某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并��工作中给予关照。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以借为名,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台州市路桥区农工商超市附近收受市政工程承包人朱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以买车为名,在台州市路桥区刚泰丰田4S店附近向市政工程承包人朱某借款8万元。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以买房为名,又向市政工程承包人朱某借款8万元。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以其妹妹戴某经营水泥生意资金紧张为名,向市政工程承包人朱某借款20万元。2013年年初,被告人戴加春委托戴某帮其归还借款8万元给朱某。2013年7月份,原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主任赵宝雄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戴加春与朱某联系后约定由戴某归还给朱某借款20万元,余款8万元���用归还。2013年7月10日,戴某在被告人戴加春的授意下在台州市路桥区农村合作银行总行附近将20万元归还给朱某,并收回所有借条,由朱某出具了一份大致内容为借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条给戴某。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工程建设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台州市路桥区华利士大酒店收受工程承包人梁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工程建设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文化路原路桥区办证中心附近的家中收受市政工程承包人王某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工程建设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其位于台州市��桥区路桥街道文化路原路桥区办证中心附近的家中收受市政工程承包人於智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主任助理的职务之便,在台州市路桥区文化路丁岙桥改造工程的工地办公室,收受市政工程承包人王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2010年至2011年间的一天,被告人戴加春利用其担任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文化路原路桥区办证中心附近的家中收受市政工程承包人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工作中给予关照。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加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戴某、谢某、王某甲、於智慧、阮某、王某乙、梁某、程某的证言、悔过书、自我交代、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凭证、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咨询报告书、竣工报告、浙J×××××号丰田轿车购置资料、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玉泉小区5幢一单元401室房屋购买、产权登记资料、公积金个人账号明细、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记帐凭证、手机通话记录、台路基审事报(2001)14号、台路基审事报(2003)11号审计报告书、路某(1995)50号关于同意设立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的批复文件、路某(1996)69号关于台州市路桥区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职能、岗位配置的批复文件、台路建(2006)98号、台路建(2008)12号、台路建(2008)67号关于戴加春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台路市政(2008)6号关于调整处领导分工的通知文件、工程建设科职责、任职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加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戴加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加春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加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戴加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