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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明利与刘烨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262号原告郭明利,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烨华,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郭明利(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烨华(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明利之委托代理人李春和与人保海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利诉称:2013年6月14日10时许,我驾驶京BK81**号出租车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口附近行驶,刘烨华驾驶京L811**号小汽车撞在我车辆左侧车门上,造成我和刘烨华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烨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后转入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产生一系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1、医疗费675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5000元;4、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40866元;5、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1910元;7、停车费520元;8、拖车费244元;9、车辆维修费20660元。刘烨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郭明利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刘烨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事发时刘烨华所持驾照处于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俱乐部处,郭明利驾驶京BK81**号出租车由南向西左转时,适逢刘烨华驾驶京L811**号小汽车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京BK81**号车辆左侧与京L811**号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明利及其车上乘车人魏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双桥交通大队)认定郭明利负主要责任,刘烨华负次要责任,并注明刘烨华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事发后,郭明利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被诊断为左侧L3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鼻粘膜损伤,并转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1、继续平卧2周,2周后门诊复查(期间需陪护);2、功能锻炼;3、休息2周;4、不适随诊,并于2013年7月5日至9月19日期间五次出具诊断书,建议在上述期间病休。其间,郭明利支付了医疗费合计7687.68元。郭明利于事发后将车辆送至北京殿鸿伟业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包括:1、全车里外喷漆;2、拆装全车部件,内饰底盘发动机;3、四轮定位;4、加氟、防冻液,以及其他零部配件维修更换。郭明利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1990元。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证明,大致内容为京BK81**号出租车因2013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由司机垫付,由郭明利行使追索上述赔偿的权利。另查一,郭明利是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单独承包了京BK8**号出租车,车辆承包金为5175元,每月工资不低于545元,承包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另查二,京L811**号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三,郭明利与人保海淀支公司均认可魏乐没有受伤,仅受到惊吓,不涉及赔偿问题。审理中,人保海淀支公司主张刘烨华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应属无证驾驶,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七)项中记载存在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郭明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57.68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处方、明细单予以佐证,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郭明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天,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郭明利称其自行补充营养,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明利称其因伤自2013年6月14日至9月19日病休98天,其每月收入4000元,造成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40866元,并提交了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大致内容为郭明利每月交纳承包金5175元,月收入为4000元,每天承包金及误工损失共计417元。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扣除燃油补贴及岗位补贴。郭明利称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20天,产生护理费3000元,人保海淀支公司认可其护理期间,但不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郭明利称其因处理交通事故、就诊5次,产生交通费191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人保海淀支公司认可其就诊5次,但不认可其主张金额。郭明利称其车辆曾被暂扣,产生停车费52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佐证;事发后使用拖车拖运至车辆维修厂,产生拖车费244元,并提交了救援收费清单予以佐证,人保海淀支公司抗辩称停车费、拖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郭明利称其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5365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66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施工单、照片予以佐证。人保海淀支公司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亦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对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进行评估。刘烨华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明利驾驶的机动车与刘烨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明利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郭明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烨华负次责任。故郭明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京L811**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人保海淀支公司依法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烨华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海淀支公司虽主张刘烨华为无证驾驶,并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刘烨华在事发时的驾驶证系处于注销可恢复的状态,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人保海淀支公司虽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但其并未提交商业险保险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相应的免责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人保海淀支公司不得因此免除赔偿责任。郭明利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郭明利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郭明利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郭明利因伤必然导致误工,误工期间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依法认定,郭明利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且其中承包金损失部分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刘烨华承担赔偿责任,承包金损失金额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误工费金额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参考同类行业平均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郭明利因伤确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期间应属合理,但其并未提交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故护理费金额由本院根据郭明利的伤情及同级别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郭明利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就诊时间、路程、次数、陪同人员人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停车费及拖车费,均属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双方过错比例予以酌定。刘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明利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零五十七元六角八分(医疗费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明利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元(其中误工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明利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车辆维修费二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明利车辆维修费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停车费一百五十六元、拖车费七十三元二角;五、被告刘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明利承包金损失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六、驳回原告郭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郭明利负担624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烨华负担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明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诏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