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铜,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彬,职务公司职员。被告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书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房坐落本市红桥区XX里小区XX号楼X门XXX,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534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并交纳逾期利息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本市红桥区XX里小区XX号楼X门XXX业主。2010年11月5日,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红桥区XX园XX里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将XX里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被告住宅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89.0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4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红桥区隆春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XX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XX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水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书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