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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907号原告蒋某甲,农民。被告蒋某乙,农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国富、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宇星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蒋某丙xxxx年x月xx日出生,女儿蒋某丁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特别是在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蒋某丙随被告生活,女儿蒋某丁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某丙xxxx年x月xx日出生,女儿蒋某丁xxxx年x月xx日出生。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蒋某丙随被告生活,女儿蒋某丁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怀青审判员  蒋国富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盘宇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