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叶某甲,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吕卫华、吕露,分别系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赵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现在新疆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因在新疆女子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湘潭县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叶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州打工。因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冷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20日,被告被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3年12月11日又被白碱滩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合并决定执行刑期14年2个月。导致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有名无实。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被告赵某书面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到非离婚不可,我希望能协商解决。其次,关于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这个我同意。但我希望出狱后女儿的抚养权能给回我。女儿是我活下去和积极改造的动力。最后,我还是希望协商解决,不要诉诸法庭。现在的我处于人生的低谷,身陷囹圄,没有任何安全感,是弱势群体,关于财产或者赡养费最好能说清楚。再补充一条,关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我的部分涉及到罚金和退赃的部分,罚金又牵扯到减刑的问题,希望原告能与我的父母协商后再作决定。一旦离婚,我将没有办法履行也没有能力履行交纳罚金和退赃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10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个月,现在新疆女子监狱服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在离婚后携带抚养女儿叶某乙且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个月,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女儿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携带女儿叶某乙,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就此进行举证,鉴于被告现在监狱服刑的特殊情况亦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今后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携带抚养,被告赵某无需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丝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