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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柯玉云诉被告黄坤平、刘新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云,黄坤平,刘新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柯玉云,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黄坤平,女,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被告:刘新余,男,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原告柯玉云诉被告黄坤平、刘新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云、被告黄坤平、刘新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玉云诉称:原告经营锦昌鞋料店,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鞋材。两被告在大岭开设某鞋厂,生产加工鞋。被告因经营之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经2014年5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货款9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两被告予以拖延,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坤平、刘新余辩称:拖欠货款属实,但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付了1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退了一批价值8200元的货物,上述两笔款项应在本案955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柯玉云系惠东县某鞋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鞋料。被告黄坤平系惠东县大岭镇某鞋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是自产自销:制鞋。被告黄坤平和被告刘新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两被告自认上述登记在被告黄坤平名下的惠东县大岭镇某鞋厂是由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来往,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新余出具已加盖鞋厂公章的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兹欠锦昌鞋料店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份货款95500元(大写:玖万伍仟伍佰圆整),创建厂:刘新余,2014年5月14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新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付了1000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退回了一批价值8200元的货物,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货款9550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货款为86300元。因两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2-1、19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坤平名下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汽车,并冻结了被告刘新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大岭支行账号为62284511300973*****的账户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柯玉云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帐单、收条、欠条和本院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坤平、刘新余在共同经营鞋厂期间结欠原告货款95500元,扣除已偿付的1000元和价值8200元的退货,余欠86300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新余签名确认并已加盖鞋厂公章的欠条和两被告提交的转帐单、收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坤平、刘新余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坤平、刘新余偿付所欠货款863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但两被告经原告追讨后仍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坤平、刘新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柯玉云一次性偿付货款86300元和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即1095元,保全费975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黄坤平、刘新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黄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