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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付英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栾城县西营乡吴家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冯刚泉,男,现住栾城县。被告:栾城县西营乡吴家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辛庄村委会),住址该村内。法定代表人路荣月,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某与被告吴家辛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做出(2013)栾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刘某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4)石民终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冯刚泉、被告吴家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路荣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硬化村内道路和修建元氏境内107国道至308国道连接线县级公路工程。工程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款委托证明,向上级政府追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6万元,并给付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硬化路面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情况。2、2001年元月5日,栾城县西营乡人民政府、吴家辛庄村委会关于修通107-308国道接线和村内通街修路的情况汇报。3、2001年3月16日,被告吴家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显示:甲方吴家辛庄村欠乙方“刘某”工程款66万元(陆拾陆万元整),经双方协调同意,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催要此工程款,此款可直接划归乙方。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事实。4、2014年6月14日,参与工程施工的高甲、高乙、吴某、霍某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已修完工程,被告未付款。5、2007年4月2日,由王某某书写的便条,内容为“某某:见信请和冯刚泉结查一下修路欠款情况和支款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和原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吴家辛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讲的2000年12月所签村内道路硬化及修建107国道至308国道接通线县级公路合同无异议。但接通线工程原告只修建了不到二分之一、村内硬化工程根本没有进行,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具体工程款数不清楚,后被告与王乙就剩余工程重新订立合同。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被告吴家辛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12月17日,被告(甲方)与王乙、刘甲(二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2、2000年11月4日,工程验收单和质检单各一份;3、2013年12月30日,刘乙、王丙、王丁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剩余工程由案外人王乙完成。4、2014年4月5日,王某某、王丁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3月16日,被告吴家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是不真实的。5、2008年7月20日,民工郝甲、郝乙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工程由案外人王乙施工,并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6、2000年修太平庄路段的资金支付情况。用以证明该工程款应由县里相关部门承担,但村委会已承担37540元,尚欠31万多元。7、2013年12月26日,乡包村干部、村两委全体、群众代表签名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8、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撤走,剩余工程量由案外人王乙完成及2001年3月16日村委会委托书是不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方硬化被告村内道路和修建107国道至308国道连接线县级公路工程,并对工程量、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此前原告已开始施工。协议其中第四条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即:在本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认可后,由甲方在15日内付给乙方本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2001年11月底以前再次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在2002年11月底以前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2001年3月1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甲方栾城县西营乡吴家辛庄村欠乙方‘刘某’工程款66万元(陆拾陆万元整),经双方协调同意,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催要此工程款,此款可直接划归乙方”,该委托书盖有被告方公章。经原告方向相关部门催要,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称,此款每年在偿还,村账面上有显示,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硬化路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至今已通行多年,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和结算数额给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应由县相关部门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为硬化路面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义务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履行,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该工程原告只完成了不到二分之一、剩余工程由案外人王乙完成的主张,被告提交的1999年12月17日与王乙所签合同和2000年12月14日与刘某所签协议时间上相互矛盾,被告认可后者真实性,所以在2000年12月17日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不可能在1999年12月17日就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与案外人王乙订立合同,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1999年12月17日与案外人王乙所签合同不予采信;2000年11月14日验收单、质检单均在双方2000年12月14日所签协议之前,不可能在硬化路面签订协议之前就进行验收和质检,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2月30日刘乙、王丙、王丁证明,该三人均未出庭,其证言无法质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4月5日王丁、王某某证明,其二人否认2001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盖有被告公章,此书证证据效力高于其二人证言效力,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该二人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修路资金支出情况表,该表不能证明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7月20日,民工郝甲、郝乙等人出具的证明,是向领导反映因该工程拖欠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工程由案外人王乙完成,且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2月2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并没有否认欠原告工程款,只是对该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因此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进行了讨论,并进行了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记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该款应当由县相关部门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时间即2001年3月16日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宜。审理中,原告主张从2001的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虽晚于被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该工程款的60%即39.6万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的其余40%即26.4万元从200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给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经本院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栾城县西营乡吴家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66万元及利息(39.6万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26.4万元从200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给付上述利息到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栾城县西营乡吴家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军廷助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彦召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