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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晓丽诉袁海亭、袁海军、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袁海亭,袁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张晓丽。委托代理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海亭。委托代理人蔺福龙,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晓丽与被告袁海亭、被告袁海军、被告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袁海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蔺福龙、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诉称,2013年9月24日9时30分许,在平遥县南外环路与平孟线叉口路段,被告袁海亭驾驶被告袁海军所有的晋KF“夏利”轿车将骑行“新日”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袁海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轿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责任期间内,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92811.89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海亭、袁海军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海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情况、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袁海军,袁海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自己和袁海军是兄弟关系,车辆是向其借用。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84元,交付交警队押金10000元。原告伤残不经法院委托鉴定应视为无效,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被告袁海军未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应提供本案事故认定书,在确认被告袁海亭驾驶状态合法、车辆审验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海亭与袁海军系兄弟,晋KF“夏利”轿车为袁海军所有,袁海军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9月24日9时30分许,在平遥县南外环路与平孟线叉口路段,被告袁海亭驾驶借用的晋KF“夏利”轿车与骑行“新日”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袁海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基本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6天,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住院花费15364.76元、门诊花费193.4元,共计15558.16元。其中被告袁海亭垫付门诊费用184元,通过交警队给付10000元,共计垫付101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被告袁海亭提交的门诊收据、交警队押金条证实。两被告质证意见:病历中除记载原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外,还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的诊断记录,原告应提供日清单,将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剔除。原告认为,自己本身就知道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历记载只是检查有相关疾病,但主要是治疗所受伤害。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药费用外,还就下列费用要求赔付:1、误工费9160元(40元/日×229天);2、护理费7920元(120元/日×66天),护理人其弟弟张大明在建筑行业务工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日×66天);4、营养费1980元(30元/日×66天);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5565.73元,其中女儿成柯彤1504.25元(6017元/年×5年×10%÷2人),父亲张树寿1805.10元(6017元/年×12年×10%÷4人),母亲杨桂娥2256.38元(6017元/年×15年×10%÷4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抚养年限、原告应承担份额、伤残等级比例所计算;8、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平遥县顺城路兴和隆宾馆误工证明、工资表3份、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9日)、鉴定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袁海亭质证意见:误工证明没有具体误工时间,并且应当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证明,工资表不真实;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伤残鉴定应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原告自行鉴定无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有派出所、居委会等出具的证明;电动车车损也没有证据;伤残鉴定无效鉴定费也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有利害关系随意性大,应补充有效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后表示:1、同意被告袁海亭代理人意见,对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不予认可。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3、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陪侍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误工费计算天数偏高、陪侍费无证据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合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电动车车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医疗费,病历中虽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的诊断记录,但该为附属性诊断,从病历记载的诊疗经过看无相关治疗措施,被告也未指出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存在的有关治疗,即使治疗中使用有部分药物也与治疗原告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具有一定的相关关系,因此对原告医疗费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有据应予采纳,误工费从受伤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要求也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实际为227天其计算有误应予调整(40元/日×227天,9080元)。关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其中护理费无证据支持,可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5.28元计算(4968.48元),其他项目标准合理予以采纳。关于伤残鉴定,被告方虽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有异议,但既没有提出不构成伤残的依据也没有提起重新鉴定,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并不必然构成无效,所以对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进行鉴定的必要支出,精神损害慰问金也属其合理损失范围,两被告不予承担没有依据,原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其生活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虽无提交证据证实,但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客观实际分析原告确有损失,故酌情予以认定该两项费用为800元。上述原告经确认的损失总计为84098.64元。因被告袁海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上述合理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73260.4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之20838.1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之10838.16元依法由被告袁海亭赔偿。由于被告袁海亭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184元,故被告袁海亭应再行赔付原告654.16元。经调解无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晓丽各项损失款73260.48元,被告袁海亭赔付原告654.1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海军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两被告袁海亭、平安保险各半负担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平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