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不服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如贵颁发林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沁县人民政府,沁县林业局,曹如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襄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建华,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现敏,任县长。被告沁县林业局,住所地沁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建伟,任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岗,男,沁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曹如贵,男,193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飞云,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建华不服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如贵颁发林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沁县人民政府、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岗,第三人曹如贵的委托代理人曹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给第三人曹如贵颁发了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证据:1、2004年11月9日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林权登记发证和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工作的通知》,证明县政府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精神,在全县开展林权证登记发证工作;2、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依据1982年的树权证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3、(8)沁政树证字30424树权证,证明县政府1982年给第三人颁发树权证;4四旁树树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05年6月21日第三人提出申请,经过村、乡调查,换发新证;5、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提出申请,经过审核颁证;6、刘德堂、李守珍的树权证存根,证明原告颁发林权证的依据;7、山西省林权证发放技术方案(当庭提交),证明四旁树无需四邻签字,由村委会组织林权权利人、公正且有权威的若干人到实地登记“零星树木表”。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沁林证字2010第15144号《林权证》,第三人于2008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两证四至范围发生重叠。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两家《林权证》四至范围重叠区内的树木权属发生争议。原告的《林权证》是依据1982年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刘德堂颁发的(8)沁政树证字第30352号《树权证》与李守珍第30394号《树权证》四至范围确定的,没有向外扩展一丝一毫,且经四邻东、西三户签字,村委、乡镇政府审核、签字盖章后在被告处办理并领取的,此证来源有据,权属明确,四至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的《林权证》与1982年沁县人民政府(8)沁政树证字第30424号《树权证》四至范围相比,偏差巨大,直接将刘德堂的30352号、李守珍的30394号《树权证》四至范围尽收囊中,制造了重叠区。被告在办理第三人的《林权证》时,未尽到审查核实职责,四至来源无据、表述不清,四邻均无签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5月11日晋政办发(2004)3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证明1982年以来,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确认并核发的林权证是这次换发新证的主要依据和唯一合法的凭证,对证件依附的小班登记面积、四至及图册必须承认。1982年稳权发证,基本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应维护其林权证的合法性;2、刘德堂、李守珍树权证存根,证明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合法,四至范围确定准确;3、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和1982年的一致,且有四邻签字,经村、镇两级审查批准,程序合法;4、草契、沁县房屋契证,证明原告的四至范围;5、短信内容,证明第三人承认树木是原告的,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6、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刘德堂与刘建中、刘建华系父子关系;7、草图,证明1982年三家树权证各自范围;8、沁林证字(2010)第15144号林权证,证明原告的林权证合法。被告沁县人民政府、沁县林业局辩称,1、本案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2、原告未经复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3、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更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5、沁县林业局为第三人曹如贵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没有过错;6、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的树种栏内记载的树种为“四旁树”,根据相关规定“四旁树”没有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只有树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曹如贵述称,1、原告弄虚作假,侵占第三人的财产,企图以维护树权为名行霸占南石垢村集体土地之实,达到其出卖南石垢村集体土地之目的;2、刘建华申办《林权证》时,用的是从档案馆复印出来的《树权证》去申办的,刘德堂和李守珍原有的82年的《树权证》都给了第三人,刘建华既没有树木,又没有《树权证》,必然缺乏申办《林权证》的基础;3、刘建华先把第三人的树木砍掉后,又捏造部分事实,挑起诉讼,其目的还是想以“合法”手段霸占第三人的树木,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霸占该范围内的土地,这一目的是非法的;4、刘建华诉称他的《林权证》是村委、乡镇政府审核、签字、盖章后在被告处办理并领取的,此证来源有据,权属明确,四至清楚,程序合法,这一诉称不经一驳;5、《林权证》只证明持证人对证上登记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而不代表对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双方树木生长位置相互交叉的情况下,是允许重叠登记的,重叠区的存在也是合理的;6、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纯属无理取闹、滥用诉权,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四至范围;2、(8)沁政树证字第30424树权证存根,证明曹如贵树权证四至范围、树木品种和棵数;3、四旁树树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登记类型是变更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集体;4、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证明县政府2008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合法;5、李守珍、刘德堂树权证存根,证明该树权证并不在原告手中;6、刘建华林权登记申请表、刘德堂、李守珍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存根,证明原告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不应超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7、照片,证明原告砍了第三人的树;8、沁县定昌镇南石垢村委证明,证明县政府给第三人颁证时,村里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村内进行了公示;9、曹耀伟证明材料,证明其任定昌镇南石垢村委主任,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未进行调查核实。针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系规范性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被告于2008年、1982年为第三人曹如贵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被告当庭陈述林权证是依据树权证颁发,但该两证中记载的四至界限并不一致;证据4中无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发证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逾期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系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至8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1、5、6、7、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过公示程序,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1日给第三人曹如贵颁发了沁政树证字第30424号树权证,该证载明:权利人曹如贵,座落地点:窑洞坐北向南,南至路,北至窑后两米,西至墙外水渠,东至窑旁外两米,杨树10棵,柳树1棵。第三人曹如贵于2005年持30424号树权证申请办理林权换发证手续,被告在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无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17日为曹如贵颁发了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曹如贵,坐落南石垢村,小地名宅基地,林班南石垢,主要树种刺槐、榆树,株数20,林种四旁,四至东:墙外两米,南:大路,西:路,北:窑后两米。2010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刘建华颁发了沁林证字(2010)号第15144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建华,坐落南石垢村66号,林班南石垢,主要树种兆牙、榆树、刺槐,株树8,林种四旁,四至东:曹守先院墙根,南:本户南厕所外两米,西:曹贵保、曹庆灵至小路,北,本户窑后两米。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树木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四至来源无据,表述不清,未尽到审查核实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2000年11月2日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登记申请后10日内,要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登记申请权利人、权项、四至界限、面积等,公告时间为30天。在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对《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要进行逐项审查,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林权证。本案中,被告沁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曹如贵颁发(2008)林权证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此程序进行,未进行过公告,在审查阶段也未找林地毗邻人核实情况,对换发林权证所依据的《四旁树树权登记申请表》中的四至范围记载不明确,且在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发证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曹如贵颁发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属程序违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5月1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换发林权证的时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或者擅自进行林权调整,决不允许引发新的林权矛盾和纠纷。1982年以来,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确认并核发的林权证是这次换发新证的主要依据和唯一合法的凭证,对证件依附的小班登记面积,四至及图册必须承认。1982年稳权发证,基本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应维护其林权证的合法性。这次发证对出示的稳权发证前的有关证件,原则上一律不予接受。1982年稳权发证是我省山林权属的重要历史界限和政策界限。此后,核发的林权证如属同一林地,而且与原填写的林权权利人不一致时,应以首发证件为准。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其林地权属来源依据是被告于1982年给第三人颁发的(8)沁政树证字30424号《树权证》,但两证中记载的四至界限却不完全一致,与该规定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在进行林权登记过程中,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等进行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应予撤销。被告沁县林业局关于“本案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告沁县林业局关于“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在2008年给第三人颁发14220号《林权证》时,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在2014年4月因砍树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得知两家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发生重叠,于2014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曹如贵颁发的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亚峰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腊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