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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1993年3月1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于当日执行,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雪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凌晨,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围中村21组29户院内向被告人刘某讨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刘某遂使用菜刀将龙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龙某左面部检见3.2cm扁平疤痕,左尺骨不全骨折、肌腱断裂并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左腕局部遗留7.5cm创伤愈合疤痕,目前左手拇指与中指、环指、小指不能对掌,左手握物稍受限,左腕肌力正常,左腕、左前臂功能活动正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王某、项某、楼某、朱某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接处警详情记录,辨认笔录,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傅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