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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董某、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庆、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董某、李某在其位于沂源县XX镇XX村的家中养殖绿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剂豆芽素和生长剂、增白剂等物质,并将其养殖的绿豆芽在县城工业路菜市场进行批发销售,销售金额达七千余元。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李某养殖的绿豆芽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李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不否认,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2月,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养殖绿豆芽。被告人董某、李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利益,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无根豆芽素、生长剂、增白剂等添加剂,使养殖的绿豆芽无根、增加产量并且卖相好。被告人董某将采用上述方法生产的绿豆芽运到沂源县县城蔬菜批发市场等地销售,截至2013年9月,被告人董某、李某大约生产、销售绿豆芽七千余斤,销售金额约七千余元,非法获利一千四百余元。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对扣押的被告人董某、李某生产的绿豆芽检测,检测结果为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多菌灵成分,该成分已被国家卫生部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曾到其店内购买过绿豆的事实。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孔某及其父孔某甲曾生产、销售无根豆芽素等添加剂的事实。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起销售过无根豆芽素、增白剂、防腐剂等生产豆芽的添加剂,自2011年知道国家禁止使用后不再销售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李某生产绿豆芽现场的状况。5、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6、鉴定意见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李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增白剂成分。7、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受理、侦破的事实。8、书证注销户口报告单、孔某的户籍基本信息、证明,证实孔某、孔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李某的身份基本情况。10、被告人董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李某供认使用无根豆芽素等添加剂生产绿豆芽的时间、地点、数量、销售金额、非法获利等基本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李某生产销售数量较小,未造成人体严重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销售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李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马学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