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五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华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石岭村。法定代表人:李家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军。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冷冻设备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新峰冷冻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张华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峰冷冻设备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旅顺仲裁委)于2013年9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因原告开庭时未收到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的被告张华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经联系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后,于2013年9月4日收到该通知单。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期间,原告向旅顺仲裁委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下发了申请重新鉴定受理回执单。旅顺仲裁委未按原告请求中止审理,在重新鉴定结论下发之前,以被告张华军的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直接作出裁决书,要求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裁决时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履行赔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华军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旅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在仲裁期间并未提交书面的中止申请书,也没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回执单和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单,劳动仲裁的审理期限为45个工作日,劳动仲裁在下发裁决的当日正好为45个工作日,否则即超过了审理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起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2年7月20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山西省原平市肉联厂的雨棚顶部进行电焊作业时,从高处跌落摔伤。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报,于2013年6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5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9日,被告就工伤待遇等事项向旅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800元(7,800元/月×11个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40元(4,144元/月×10个月)、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4,800元(7,800元/月×16个月)、支付陪护费14,400元(120元/天×30天×4个月)、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46,800元(7,800元/月×6个月)。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不予认可。2013年9月29日,旅顺仲裁委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3)第0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3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2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并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4年1月13日通知原告携被鉴定人(即本案被告)参加工伤致残等级再次鉴定。2014年2月24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原告两次未按省劳动鉴定办指定时间、地点携被鉴定人参加再次鉴定为理由,作出了辽劳鉴退字(2014)1号退鉴通知。庭审中,原告主张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去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原告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重新去做鉴定的方式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收到过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被告去做鉴定的通知。再查,原、被告对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12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附件1中“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为52,509元,月平均工资为4,375.75元(52,509元÷12个月)。大人社发(2012)149号《关于公布2011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华军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张华军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因原告未能按指定时间、地点参加鉴定,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现被告张华军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作为用人单位,在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履行赔付义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33.25元(4,375.75元×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标准为45,100(4,100元×1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标准为70,012元(4,375.75元×16个月)。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陪护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军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华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133.25元;四、原告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华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0元;五、原告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华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2元;六、驳回被告张华军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8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被告已预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新峰冷冻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张华军初次鉴定结论生效应作为裁判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华军月工资标准为4,375.75元缺乏主要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华军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新峰冷冻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华军向法庭出示了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T230804197810240035,行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电气焊作业,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张华军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在案为凭,经开庭持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张华军工伤待遇的标准及数额。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对被上诉人张华军伤情作出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后,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因不服该鉴定结论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张华军不配合重新鉴定,故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了退鉴处理。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于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重新鉴定事宜通知被上诉人张华军本人或被上诉人张华军明知重新鉴定时间而拒绝参加,故一审法院依据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八级结论认定工伤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华军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采用了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指导价位,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张华军在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电焊工作,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其本人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证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行业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张华军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峰冷冻设备公司主张因入职时间较短应按照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理赔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峰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