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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军生,XX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靳军生,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刚宁(系靳军生之女),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XX正(又名王汤),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系XX正之父),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靳军生与被告XX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刚宁,被告XX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军生诉称:2013年8月5日18时许,原告在村上闲转时,因与本组村民XX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XX正将原告打伤。经临潼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事后,原告报案,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但被告仍不愿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7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2597.21元。被告XX正辩称:原告的诉状太不真实了,但发生过打架,能引起打架肯定一个巴掌拍不响,都有过错,愿意承担能证明被打伤的药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8月5日18时许,原告靳军生在本组村道上与被告XX正相遇,因被告XX正对原告靳军生的称谓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XX正用板凳及拳头将原告靳军生致伤。2013年8月6日至8月29日,原告靳军生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后增生,花去医疗费4307元。2014年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对被告XX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XX正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XX正申请司法技术鉴定:1、右前臂皮肤裂伤是否因被告用板凳打架所致。2、原告靳军生门诊及住院治疗是否与打架有因果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XX正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虽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XX正致伤原告靳军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造成原告靳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靳军生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不够冷静克制,对打架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减轻被告XX正的侵权责任,原告靳军生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应按照3:7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靳军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为4307元,原告靳军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90元,原告靳军生的交通费按照其住院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为100元。原告靳军生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靳军生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靳军生事发时年龄已为64岁,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应参照同龄用工合理确定为每日50元,其出院时医嘱无休息休养内容,故其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XX正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靳军生的治理费用中包含了与打架无关的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靳军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XX正赔偿靳军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6247元损失中的70℅即4373元,其余损失由靳军生承担。驳回靳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XX正负担81元,靳军生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惠五七代理审判员  马 煜代理审判员  柴亚桃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