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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今日蓝鹰招待所有限公司与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今日蓝鹰招待所有限公司,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日蓝鹰招待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路甲1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霞,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北京今日蓝鹰招待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法定代表人何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瑾,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今日蓝鹰招待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蓝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5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鑫亚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鑫亚实业公司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北京联络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鑫亚实业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广渠门北里乙73号院内北楼地上第一、二层出租给北京联络处。2010年6月30日,鑫亚实业公司、北京联络处与今日蓝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鑫亚实业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院内北楼地上第一、二层出租给今日蓝鹰公司经营宾馆。后双方因房屋续租等问题发生纠纷。故鑫亚实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今日蓝鹰公司立即搬离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4号楼一层、二层的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鑫亚实业公司等。一审法院向今日蓝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今日蓝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路甲12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2007年12月24日,鑫亚实业公司(甲方)与北京联络处(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签署补充合同;协商未果,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认定鑫亚实业公司与北京联络处对管辖做了约定。2010年6月30日,鑫亚实业公司(甲方)、北京联络处(乙方)与今日蓝鹰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丙方承担甲、乙方原租赁协议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是原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各方协商解决”,应认定鑫亚实业公司与北京联络处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继续适用于鑫亚实业公司、今日蓝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鑫亚实业公司、今日蓝鹰公司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可依法向鑫亚实业公司(甲方)所在地管辖,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今日蓝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今日蓝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今日蓝鹰公司虽然承接了北京联络处的房屋,但鑫亚实业公司与该联络处的管辖约定并不必然适用到鑫亚实业公司与今日蓝鹰公司之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现本案被告住所地十分明确,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因此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今日蓝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鑫亚实业公司对于今日蓝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鑫亚实业公司系依据其与北京联络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与今日蓝鹰公司、北京联络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提起的诉讼,要求今日蓝鹰公司立即搬离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4号楼一层、二层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鑫亚实业公司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鑫亚实业公司与北京联络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签署补充合同;协商未果,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鑫亚实业公司、今日蓝鹰公司与北京联络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丙方承担甲、乙方原租赁协议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是原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鑫亚实业公司与北京联络处的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继续适用于鑫亚实业公司、今日蓝鹰公司。现原审原告鑫亚实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今日蓝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今日蓝鹰招待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