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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0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德伟等与杜德兴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伟,王桂玉,杜德兴,丁玉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576号原告杜德伟,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王桂玉,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杜德兴,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丁玉华,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杜德伟、王桂玉诉被告杜德兴、丁玉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伟、王桂玉,被告杜德兴、丁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伟、王桂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德兴系原告杜德伟的同胞长兄。原、被告两家住房左右相邻。两家共用一个胡同,自2013年8月起,二被告将石板、垃圾堆放在胡同的道路上,严重影响二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出行。考虑到该道路虽然不能供车辆行走了,但还能走电动车和行人。所以,一直忍气吞声的忍受着。遇到车辆行走时只好绕道行走,给二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便。2014年5月24日,二原告发现二被告将道路全部封死,连电动车和行人都无法行走。原告杜德伟找二被告要求将石板、垃圾挪开,但遭到二被告拒绝。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及女婿将杜德伟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被告共同胡同道路上的石板和垃圾清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德兴、丁玉华辩称:我房的前面没有道,我前面是一个厕所的管道。因走车老压,我就给挡住了。原告西边有4米的道,可以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德伟、王桂玉与杜德兴、丁玉华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店村村民。杜德伟、王桂玉与杜德兴、丁玉华系东西邻居关系。杜德伟、王桂玉居西侧,杜德兴、丁玉华居东侧。1987年,杜德兴、丁玉华在自家院落建北房五间。1988年,杜德兴、丁玉华对其自家院落院墙进行修建。1989年,杜德伟、王桂玉在自家院落建北房五间,同时修建了院墙。现杜德伟、王桂玉以杜德兴、丁玉华在其两家共同通行道路上堆放石板及垃圾影响其通行为由,将杜德兴、丁玉华诉至本院,要求杜德兴、丁玉华将堆放的石板及垃圾清除。上述事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察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均应服从集体统一安排。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察,杜德兴、丁玉华堆放在其与杜德伟、王桂玉共同通行道路上的杂物确实影响杜德伟、王桂玉通行。故杜德兴、丁玉华理应将堆放在其与杜德伟、王桂玉共同通行道路上的杂物予以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兴、丁玉华将堆放在自家南院墙外道路上的杂物清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杜德伟、王桂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杜德兴、丁玉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