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执字第007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钱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075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中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执行人钱逸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逸明装潢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钱逸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0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3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执行人钱逸明负担。因被执行人钱逸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宏鑫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钱逸明目前经济困难,负债较多,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除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城东花苑21幢104室的房产系其唯一一套住房,暂无法处置外,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13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周国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