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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夏明与李玉来,王家旭,王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李玉来,王守军,王家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308号原告夏明,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来,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县静海镇。被告王守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王家旭(系王被告守军之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夏明与被告李玉来、被告王守军、被告王家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广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来、被告王守军、被告王家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诉称,2014年3月19日1时30分许,李玉来驾驶津MWT1**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10.8公里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该车与护栏相撞后,在旋转过程中被后驶来的由王家旭驾驶的津HE78**号车撞击该车车身左侧,后津HE78**号车停在道路右侧硬路肩内,造成津MWT1**号车驾驶员李玉来和津HE78**号车驾驶员王家旭、津MWT1**号车乘车人夏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李玉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家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明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64.88元、误工费9075.04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已另有伤者在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我司已经根据法院判决进行了赔付,对于保险限额余额请法院根据判决书依法核实。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原告个人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户籍性质请法院核实,如不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李玉来、被告王家旭、被告王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时30分许,李玉来驾驶津MWT1**号小型轿车,沿津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10.8公里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该车与护栏相撞后,在旋转过程中被后驶来的由王家旭驾驶的津HE78**号车撞击该车车身左侧,后津HE78**号车停在道路右侧硬路肩内,造成津MWT1**号车驾驶员李玉来和津HE78**号车驾驶员王家旭、津MWT1**号车乘车人夏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李玉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家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指定,入院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8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为此原告产生医药费9377.63元。经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夏明胸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16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为20天,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2340元。原告夏明为城镇居民,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该户口本服务处所注明为天津市静海县实验小学。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李玉来已就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14)静民初字第3584号、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了赔偿。至此,属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剩余5245.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8804.64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剩余18519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赔付。另查,被告李玉来驾驶的津MWT1**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李玉来,被告王家旭驾驶的津HE78**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守军,被告王家旭与被告王守军系父子关系,事故时被告王家旭驾驶车辆系为其父外出办事,津HE78**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3584号、第358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家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HE7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和事故责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夏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津MWT1**号车乘车人,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津MWT1**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李玉来按照事故责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王家旭、王守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且医疗费确系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故医保外医疗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赔偿。对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系单方委托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的诉请,虽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过了司法鉴定,但其提交的户口页服务处所一栏中注明为天津市静海县实验小学,证明天津市静海县实验小学为原告所在单位,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小学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过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处X(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93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每天30元)、护理费1564.8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20天)、伤残赔偿金65316元(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20年×10%)、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4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医药费5245.11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护理费1564.88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325.9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明医药费41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期限135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8322.52元的30%,即赔偿原告夏明2496.76元。三、被告李玉来赔偿原告夏明医药费41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期限135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8322.52元的70%,即赔偿原告夏明5825.76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守军负担114.60元,由被告李玉来负担26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