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滢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332号原告黄滢,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亚平,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侯建民,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黄滢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以下简称黄庄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滢,被告黄庄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民、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7日,黄庄大队作出京公交决字[2013]第110805-18049407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查明:2013年1月26日9时32分,黄滢在厂洼东二街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北京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二百元的罚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黄庄大队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违法信息图片;2、警察证复印件;3、交通协管员身份证明;4、审核记录;5、执法记录;6、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7、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8、被诉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黄庄大队提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黄滢诉称,一、参照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页面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路侧停车位统计表》公示信息内容,其中在表内第59条数据所表示厂洼南路,自2009年前后就实际更换路牌为厂洼东二街,此表在相关内容名称上从未更新统一过。案发地所在路段在公示信息表格中的停车数量标示内容为“厂洼南路,南侧北侧路侧,泊位数60个。”此路段常态下实际可用路侧停车位数从未达到或接近交管部门登记备注的60个车位。该路段道路两侧车位因各类侵占挪用的客观因素的存在,严重侵占干扰并影响了该路侧公共车位行政施划的使用功能和数量。本案原告的停车行为没有损害到任何一方对公共道路使用的利益。二、与原告停车的事实相比,存在大量违法占用道路长期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给行人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并影响了道路使用通过效率和通行安全性,但对这种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很长时间熟视无睹,选择性执法。原告停放车辆的区域是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公共区域,是空白的执法区域,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附近就是单位的停车场,不对外开放,原告在并未妨碍行人通行的地方停放车辆没有产生任何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上,均存在误区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未履行职责、执法不公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对2013年1月26日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黄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光盘证据,证明案发地点及临近街区违法停车是常态现象;2、原告放置在挡风玻璃上的告知单,证明案发时,原告主动出示及使用的醒目清晰告知单。被告黄庄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黄庄大队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庄大队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滢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9时32分,交通协管员刘国良发现车牌号为京NWX7**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海淀区厂洼东二街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因当时车辆驾驶员并未在现场,交通协管员遂在该机动车侧门玻璃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方式固定了相关证据。后经黄庄大队民警祝自玲审核照片,认定京NWX7**小型汽车存在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照片符合相关要求;交通协管员填写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正确规范,遂将京NWX7**小型汽车的此项违法行为录入到违法信息系统。2013年12月17日,黄滢到黄庄大队接受处理。黄庄大队认定黄滢实施了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对黄滢作出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其中载明了对黄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黄滢在该告知书中予以签字确认。同日,黄庄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黄滢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黄滢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庄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黄滢亦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黄庄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同时,《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根据上述规定,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黄庄大队在对黄滢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车辆的违法信息照片、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审核记录、执法记录、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黄滢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存在违反《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在黄滢不能就有关黄庄大队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故,黄庄大队依据《实施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黄滢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黄庄大队在对黄滢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庄大队对黄滢作出的罚款二百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黄滢请求撤销黄庄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