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浦江县虞宅乡外高坑村19号的副食店内,以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先后共计摆放过游戏机31台,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经浦江县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31台游戏机中有十三台分属“东方明珠”、“东方之珠”、“公平单挑”、“变形金刚”四种款式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向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鉴定意见,鉴定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游戏机三十一台,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