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士超、屈友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士超,屈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二初字第00327号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芝久,该社职工。被告:何士超,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屈友龙。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五河县。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士超、屈友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芝久和被告屈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士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士超向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保证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购电瓶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6‰,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并由被告屈友龙提供工资保证,合同规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但两被告均没有偿还意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组,证明原告和被告何士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放款。证据3、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组,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保证合同、承诺书、职业及收入证明、担保人调查报告一组,证明被告屈友龙为此笔借款自愿担保,且有担保能力。被告屈友龙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何士超因为经营失败,外出无法联系。这笔贷款是何士超用的,不应当由我来偿还。被告何士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屈友龙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士超向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保证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购电瓶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6‰,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并由被告屈友龙提供工资保证,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士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屈友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士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屈友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士超应付给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屈友龙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何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